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14,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勲


葉貞妤


張湘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55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貞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湘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4 人」應更正為「3 人」;

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第7 至8 行「洋美惠」應更正為「楊美惠」、編號5 第1 至2 行「桃園分局」應更正為「中壢分局」;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物品名稱欄「計分卡」應更正為「計分卡(即面額500 元籌碼共計537 張、面額100 元籌碼共計734 張、面額50元籌碼共計453 張、面額20 元籌碼共計394 張」、數量欄「2,163 張」應更正為「2118張」;

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偵31558 號卷一第29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000655號搜索票」(偵31558 號卷一第37頁)、「現場位置圖」(偵31558 號卷二第303 至309 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偵31558 號卷二第311 至355 頁)、「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自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等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均已為認罪答辯,惟被告徐瑋勲為專科畢業雖任職清潔隊,月薪4 萬元,然其為單親家庭,需負擔父母及2 名子女,薪資難以支應;

被告葉貞妤僅為高中肄業,尚須扶養2 名幼子及其父身體欠佳,雖其母已逝世,但其曾捐贈肝臟救母至其體弱多病,難以從事長期勞力工作,在經濟窘迫下,鑄下大錯;

被告張湘琳僅為國中畢業,求職不易偶然得知本工作為計時櫃台人員,因而從事本工作,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給予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減輕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辯護意旨雖述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有上開經濟、生活等問題,然求職或增加生活額外收入亦有眾多之正當方式,足見未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復衡其等以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非輕,對其等宣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而其等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均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上開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合於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至於被告張湘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張湘琳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張湘琳於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之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等均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促使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並命被告徐瑋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被告葉貞妤、張湘琳2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至被告葉貞妤、張湘琳2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徐瑋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在案。

查辯護意旨載明被告徐瑋勲雖於000 年00月間開設棋牌社,開幕期間雖每日均有營業,但因疫情影響,自111 年1 月起至5 月間,只於假日營業,直至111 年6 月1 日起始恢復每日營業,係以實際營業日僅76日,且每日營業額為6,000元,係以被告徐瑋勲實際經營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5萬6,000元,-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相關設備性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縱係從每日營業所得所購入,然性質上應認定為成本,自無從犯罪所得扣除之理,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5 萬4,825元係屬被告徐瑋勲經營棋牌社所得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包含在上開犯罪所得內,如未扣除本院認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徐瑋勲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40萬1,175元(計算式:45萬6,000元-5 萬4,825元=40萬1,175元),對此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辯護意旨載明被告葉貞妤於111 年4 月底到職,時薪168 元,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每月僅假日上班,至查獲為止上班日共計31日,合計薪資共計3 萬6,456元;

被告張湘琳則於000 年0 月間到職,時薪168 元,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每月僅假日上班,至查獲為止上班日共計57日,合計薪資共計6 萬7,032元,係上開薪資,核分別屬其等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就被告徐瑋勲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之摸彩箱1 盒,雖為被告徐瑋勲所有,然與本案無涉;

而其餘扣案物則分別均係賭客所有,與被告徐瑋勲、葉貞妤、張湘琳3 人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麻將14副 徐瑋勲 2 骰子7 個 3 面額500 元籌碼共計537 張 4 面額100 元籌碼共計734 張 5 面額50元籌碼共計453 張 6 面額20元籌碼共計394 張 7 點鈔機1 台 8 監視器鏡頭24個 9 監視器主機3 台 10 監視器螢幕1 台 11 電腦主機1 台 12 電腦螢幕1 台 13 會員名冊1 份 14 配桌紀錄表1 份 15 111 年6 月班表1 份 16 現金5 萬48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58號
被 告 徐瑋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貞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湘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正偉棋牌社」之負責人,而葉貞妤與張湘琳則受僱於徐偉勲,擔任該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渠等4人已明知出入正偉棋牌社把玩台灣16張麻將之會員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正偉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透過LINE或Facebook,招攬賭客前來正偉棋牌社,其賭博方式,由賭客申辦會員卡,並以每分鐘1元之價格,收取場地費,再湊桌以正偉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牌、骰子等工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20元或1底300元、1台50元方式計算輸贏金額,按底數不同,兌換3,000點或5,000點之計分卡,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計分籌碼,迨結算時,輸家以1元兌換1點,以現金向贏家贖回其輸掉之計分籌碼,且將之歸還予正偉棋牌社之櫃台人員,而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
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正偉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彭秋卉、袁麒倫、鄧思群、梁芸瑄、陳浩然、鄭佩娟、黃秀水、官枝梅、許澤富、李日香、張志堅、黃寬德、張良榮、張思槿、鄭玲秀、馮永鈞、黃韶榆、洋美惠、宋勝康、林明青、李智穎、周威晨、張宏遠、黃慧壢、黃和平、吳羽禾(原名吳芳儀)、王憲紘、牛彩璇等人以上揭方式賭博麻將,且查得葉貞妤、張湘琳值班櫃台人員,復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徐偉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000年00月間經營「正偉棋牌社」,並聘用葉貞妤與張湘琳為工作人員。
⑵每日營業額為6,000元至7,000元不等。
⒉ 被告葉貞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111年4月底擔任「正偉棋牌社」之工作人員。
⑵知悉會員有賭博行為,但仍協助會員換零錢之事實。
⒊ 被告張湘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000年0月間擔任「正偉棋牌社」之工作人員。
⑵知悉會員有賭博行為,但仍協助會員換零錢之事實。
⒋ 證人即賭客彭秋卉、袁麒倫、鄧思群、梁芸瑄、陳浩然、鄭佩娟、黃秀水、官枝梅、許澤富、李日香、張志堅、黃寬德、張良榮、張思槿、鄭玲秀、馮永鈞、黃韶榆、洋美惠、宋勝康、林明青、李智穎、周威晨、張宏遠、黃慧壢、黃和平、吳羽禾、王憲紘、牛彩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偉勲經營之「正偉棋牌社」,供會員在該處聚賭之事實。
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員警於111年6月21日查獲證人等在「正偉棋牌社」聚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徐偉勲、葉貞妤及張湘琳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大法官解釋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徐偉勲提供正偉棋牌社供作賭博場所及提供賭具,再由被告葉貞妤及張湘琳擔任櫃台人員,負責現場庶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6月21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徐偉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另附表二所示自賭客彭秋卉等人所扣得之賭資總計8萬1,600元,由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麻將 14副 徐偉勲 2 骰子 7個 3 計分卡 2,163張 4 點鈔機 1台 5 監視器鏡頭 24個 6 監視器主機 3台 7 監視器螢幕 1台 8 電腦主機 1台 9 電腦螢幕 1台 10 會員名冊 1份 11 配桌紀錄表 1份 12 111年6月班表 1份 13 現金 5萬4,825元 14 計分卡 面額2,160點 彭秋卉身上扣得 15 面額2,460點 袁麒倫身上扣得 16 面額3,960點 鄧思群身上扣得 17 面額3,420點 梁芸瑄身上扣得 18 面額4,940點 陳浩然身上扣得 19 面額2,900點 鄭佩娟身上扣得 20 面額1,300點 黃秀水身上扣得 21 面額2,860點 官枝梅身上扣得 22 面額2,100點 許澤富身上扣得 23 面額3,440點 李日香身上扣得 24 面額4,840點 張志堅身上扣得 25 面額1,620點 黃寬德身上扣得 26 面額2,640點 張良榮身上扣得 27 面額2,860點 張思槿身上扣得 28 面額2,880點 鄭玲秀身上扣得 29 面額1,250點 林明青身上扣得 30 面額2,950點 李智穎身上扣得 31 面額1萬1,300點 周威辰身上扣得 32 面額4,500點 張宏遠身上扣得 33 面額6,850點 黃慧壢身上扣得 34 面額5,850點 黃和平身上扣得 35 面額2,400點 吳芳儀身上扣得 36 面額4,900點 王憲紘身上扣得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2,950元 彭秋卉身上扣得 2 60元 袁麒倫身上扣得 3 1萬5,600元 鄧思群身上扣得 4 5,500元 梁芸瑄身上扣得 5 110元 陳浩然身上扣得 6 1,360元 鄭佩娟身上扣得 7 7,300元 黃秀水身上扣得 8 720元 官枝梅身上扣得 9 1,000元 許澤富身上扣得 10 1萬1,040元 李日香身上扣得 11 1萬360元 張志堅身上扣得 12 700元 黃寬德身上扣得 13 3,100元 張良榮身上扣得 14 7,400元 張思槿身上扣得 15 1萬1,800元 鄭玲秀身上扣得 16 1,200元 馮永鈞身上扣得 17 800元 黃韶榆身上扣得 18 6,670元 楊美惠身上扣得 19 6,900元 宋勝康身上扣得 20 8,900元 林明青身上扣得 21 1萬9,700元 李智穎身上扣得 22 1,600元 周威辰身上扣得 23 7,800元 張宏遠身上扣得 24 2萬4,700元 黃慧壢身上扣得 25 8,300元 黃和平身上扣得 26 8,000元 吳芳儀身上扣得 27 1萬5,900元 王憲紘身上扣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