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1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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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青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青鴻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左膝挫傷」應更正為「左膝擦傷」;

及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余青鴻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晉伊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青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吳晉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吳晉伊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晉伊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78號
被 告 余青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青鴻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因遭他人通報於前開地點發生糾紛而經值勤員警到場處理,嗣因余青鴻處於酒醉狀態,經值勤員警取得其同意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吳晉伊帶回派出所,未料余青鴻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吳晉伊偕同其下樓時,拉扯吳晉伊之背部、防彈背心及隨身電腦背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晉伊執行職務,並致使吳晉伊跌落樓梯,造成吳晉伊受有左手背、左手第一指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晉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青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當下有喝酒,但我的印象是我沒有動手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 證明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被告拉扯告訴人即執勤員警吳晉伊背部、防彈背心及隨身電腦背帶後,致告訴人跌落樓梯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暨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於前開時間、地點被告拉扯告訴人背部、防彈背心及隨身電腦背帶後,致告訴人跌落樓梯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背、左手第一指及左膝挫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青鴻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是被噴辣椒水後重心不穩才拉值勤員警,但我的印象是我沒有動手等語。
然查,據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知,告訴人應無被告所述曾有噴灑辣椒水之行為,被告恐容有誤會,且被告雖稱係因重心不穩跌倒而拉扯告訴人,然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與被告原正常行走於階梯下行,然行走至階梯較為寬敞之處後,被告旋即轉身面對告訴人,嗣後倒下,經核與被告所稱之情節業不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重心不穩跌倒而拉扯告訴人乙節應不足採信,顯具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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