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17,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76號、第253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阿昌」,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與「阿昌」共同竊得告訴人楊水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昌」之犯罪所得,2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告訴人陳振浩所有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91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間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持油壓剪破壞兌幣機台鎖頭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張家祥則同時在店外把風,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楊水昌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振浩所有、置放在機車上價值約6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水昌、陳振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家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我騎機車,那個人打電話給我請我去載他,不是我偷的,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我是在看娃娃機台,我沒有在把風,這件事跟我沒關係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水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家祥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