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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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雄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矯正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朝雄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電線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朝雄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再同條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遠雄新未來3工地之大門下方門縫侵入該工地內地下室,據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線剪1支,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同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卷第102頁),且亦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然因遭劉興裕發覺而未能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雖未得逞,仍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電筒、電線剪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6號
被 告 邱朝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線剪1支,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遠雄新未來3工地,自工地大門之門縫侵入該址工地內地下室,著手物色該工地內之財物,適有工地保全劉興裕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興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及工地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手電筒1支、電線剪1支,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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