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3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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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憶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9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憶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偽造之「張孟承」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之「偽造『張孟承』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後」應更正為「偽造『張孟承』之署押1枚及盜蓋『張孟承』印文3枚後」。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之「偽造『張孟承』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後」應更正為「偽造『張孟承』之署押1枚及盜蓋『張孟承』印文3枚後」。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憶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憶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錢孟承(原名張孟承)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借據上偽造「張孟承」之署名及盜蓋「張孟承」之印文,足生損害告訴人錢孟承及告發人徐文雄等人之權益及相關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借據,既已分別交付告發人徐文雄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之署名「張孟承」共2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借據上,分別盜蓋「張孟承」之印文,其上之「張孟承」印文各3枚,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係為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錢孟承亦無表示其印章遭被告偽造,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真正之張孟承印章所蓋印,雖被告未經告訴人錢孟承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章,仍非屬偽造之印文,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16號
被 告 錢憶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憶琪與錢孟承(原名:張孟承)為母子,與徐文雄為朋友關係,詎錢憶琪竟為下列行為:
㈠、錢憶琪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前之某時,明知未經錢孟承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7,000元之借據(下稱A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偽造「張孟承」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後,再於106年2月10日,在錢憶琪當時向徐文雄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地點),持A借據向徐文雄央求借款而行使之,因而借得新臺幣(下同)24萬7,000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錢孟承。
㈡、錢憶琪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錢孟承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6年5月1日前之某時,在借款80萬元之借據(下稱B借據)上之保證人欄位,偽造「張孟承」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再於106年5月1日,在本案地點,持B借據向徐文雄央求借款而行使之,因而借得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錢孟承。
嗣因錢憶琪均未還款,經徐文雄持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保證人即錢孟承清償債務時,始知錢孟承從未同意擔任錢憶琪之借款保證人,而A借據及B借據上所載錢孟承之上開署押及印文均係遭錢憶琪偽造。
二、案經徐文雄告發及錢孟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憶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孟承於偵查中、證人即告發人徐文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年2月10日借據、106年5月1日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段桃簡字第158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含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A借據及B借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A借據及B借據向告發人借款24萬7,000元、80萬元部分,另涉詐欺犯行,然查,被告錢憶琪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桃園市蘆竹區經營墨爾漢堡的早餐店,但因為伊本身沒有資金,開店的錢都是跟告發人借的,後來開店後每月收入雖然有約40萬元的現金,但是扣掉支出20萬元,還要還告發人每月約4分利的利息,當時伊真的有開早餐店,告發人還每天都有來,感覺伊的店生意不錯,所以願意短期借伊錢讓伊周轉,伊也有陸續還錢給告發人,不是詐欺等語。
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告發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1年開始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當時要開店,伊覺得那間店可以賺錢,當時也有證據證明真的可以賺錢,所以伊才借錢給被告,中間被告有還了一點利息給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為所開早餐店之資金周轉問題,而有向告發人借款,而過程中被告亦有嘗試償還告發人利息之事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亦尚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致告發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之客觀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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