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49,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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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育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貳把、空氣手槍貳把(其中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之共同正犯成員,應更正為:余育霖、楊崇彥(另行通緝)、綽號「小凡」之人,並刪除「綽號阿力之男子」,蓋「阿力」係與被害人李冠銳及其女友陳懿筑同住之友人,此有證人林天恩之警詢筆錄可稽。

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傷害被害人李冠銳,致被害人李冠銳左手食指手筋遭砍斷云云,卻完全未有任何舉證,此部分自應刪除,另依卷附被害人李冠銳受傷照片,其所受傷害為:左右胸前擦挫傷、後背擦挫傷、左右前臂刀傷、左右腿擦挫傷及刀傷、左耳後刀傷、左手腕以下刀傷、腹部擦挫傷。

⑵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6294號鑑定書、扣案之子彈鑑定照片。

⑶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侵害個人之行動自由法益,故其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之,被告剝奪被害人李冠銳及陳懿筑二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二罪。

再檢察官稱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刑度較傷害罪為重,故想像競合後應論以前者,事實上,後者刑度重於前者,應自應論以後者。

⑷審酌被告拘禁並剝奪告訴人李冠銳、被害人陳懿筑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15、16小時,被害人陳懿筑更係經警營救始得脫困,又被告夥同共犯以刀械及空氣槍傷害告訴人李冠銳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李冠銳及陳懿筑二人人身安全危害程度重大;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1顆、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⑸末以,警方於111年7月23日22時45分許在平鎮廣達街76號3樓扣得之藍波刀貳把、空氣手槍貳把(其中壹把含彈匣壹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陳冠銳之工具,業據證人林天恩、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銳於警詢證述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111年8月2日9時40分許在被告高城居所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1顆,經鑑定試射完罄者,已失其性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52號
被 告 余育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育霖有為以下之行為:
(一)與楊崇彥(另行通緝)、綽號阿力之男子,因余育霖認與李冠銳有債務上糾紛,故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5時許,與不知情之林天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余育霖先以丟擲鞭炮至屋內之方式,恐嚇李冠銳,並徒手毆打李冠銳,余育霖與綽號阿力之男子並將李冠銳、陳懿筑強押上車,復將李冠銳、陳懿筑於111年7月23日6時許起,關押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時,推由余育霖出言稱:「沒還錢不能離開」等語,致李冠銳心生畏懼,並持藍波刀及西瓜刀朝李冠銳之左手掌、右手臂、右膝蓋、右大腿、左小腿、背部等部位砍擊,且持空氣槍朝其右腹部、左手臂及右手臂射擊,致其受有左手食指手筋遭砍斷、身體多處遭刀劃傷、右手小臂燙傷及挫傷之傷害,並持續將李冠銳監禁於該址不得任其出入及聯繫,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經李冠銳趁看管鬆懈之際,於111年7月23日22時11分許逃脫向警方求救並稱其友人陳懿筑仍被監禁於該址,遂由警進入該址內,當場查獲。
(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渠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2日9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8月2日9時40分許,經同意搜索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余育霖住處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銳、被害人陳懿筑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天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相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第1項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與阿力、楊崇彥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持有子彈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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