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5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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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HOANG HAI(中文名:陽黃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55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HOANG HAI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不明結晶粉末1包」應更正為「愷他命1包」;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取締,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期間竟犯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其犯行已經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 包、愷他命1 包,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DUONG HOANG HAI(中文名:陽黃海,越南籍 )
男 19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段000巷00號、彰化
縣○○鎮○○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HOANG HAI(中文名:陽黃海,越南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德華街口違規未開啟大燈,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林慶明、張瑋峰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遂依法開啟警笛及以廣播器示意停車受檢,詎DUONG HOANG HAI拒不配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與興邦路路口自撞後,為警逮捕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不明結晶粉末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DUONG HOANG HA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躲避攔查,而駕駛車輛沿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逃逸之事實。
㈡ 監視器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躲避攔查,而駕駛車輛沿路多次闖越紅燈逃逸,上開駕車過程中路上有其他汽機車通行之事實。
㈢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躲避攔查,而駕駛車輛沿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逃逸,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佐證被告有上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逃逸之行為。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
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多次擅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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