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75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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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連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中所載「被告彭連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彭連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男子(下簡稱「阿彥」)共同持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大型壓力剪,前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阿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張雅婷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竊得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其已與「阿彥」均分(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89頁反面),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1萬7,250元(3萬4,500元÷2=1萬7,250元),該1萬7,25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張雅婷,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阿彥」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大型壓力剪,固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況被告亦稱是「阿彥」帶來的(詳偵卷第89頁反面),是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6號
被 告 彭連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連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彥」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由彭連杰把風,「阿彥」則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壓力剪,破壞場主張雅婷所設置之零錢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3萬4,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朋分花用。
嗣經張雅婷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連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阿彥」持自備之剪刀破壞兌幣機台,竊取零錢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與「阿彥」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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