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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寳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
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判決在案。
而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1月31日送達上開判決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父羅文雄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卷第1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計至113年2月21日(星期三)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件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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