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28號、第31444號、第31545號、第35132號、第44266號、第51107號、第518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1號、第9078號、第11178號、第1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恩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記載「虛擬」部分刪除。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㈧第6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詐欺得利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免訴判決)」。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㈨第6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免訴判決)」。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不受理判決)」。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詐欺得利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免訴判決)」。
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免訴判決)」。
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免訴判決)」。
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始悉受騙」後補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為不受理判決)」。
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志和所提傳送MYCARD點數交易紀錄暨明細截圖(見偵35132卷第33頁)」、「告訴人黃鴻雲之出貨商品卡明細紀錄(見偵3431卷第45-47頁)」、「統一超商函覆帳號「wutianming4」號之會員資料暨告訴人許哲睿轉匯點數明細(見偵11178卷第23-25、33頁)」、「被害人黃品甄所提匯款明細資料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用以綁定奕樂科技股份公司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偵31545卷第23-31、33、41頁)」、「告訴人林修玄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51881卷第49-51、49-5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品甄警詢證述(見偵31545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玄警詢證述(見偵51881卷第39-41頁)」、「被告邱恩德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對犯罪事實㈣、㈥、所示之告訴人沈承錦、陳志和及許哲睿等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等誤以為被告有合法給付價金之意,同意出售或代購點數,被告所詐得MYCARD遊戲點數、統一超商點數(即OPEN POINT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均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又被告對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㈦、㈩、所示之告訴人林芝吟、黃大維、曾耀楊、吳夢妮、林修玄、黃婉婷及被害人黃品甄等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以為被告有意出售住宿券、遊戲序號及帳號、國旅券、門票、動滋券等商品,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所詐得者,係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則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另被告實行詐術使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黃鴻雲交付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全家超商商品卡共40張,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自亦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要件明確。
㈡核被告邱恩德就附表1至3、5、7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4、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所詐得之全家超商虛擬商品卡,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5、6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陳善美」之臉書帳號及就附表8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賣家黃克勤提供之帳戶帳號以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未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芝吟、黃大維、曾耀楊、吳夢妮、林修玄、黃婉婷、黃鴻雲、沈承錦、陳志和、許哲睿及被害人黃品甄等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父親身體健康狀況未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5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1,6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4,0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MYCARD遊戲點數4,000點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1,5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MYCARD遊戲點數4,000點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2,8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 1,00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全家超商商品卡40張(每張59元,合計價值新臺幣2,36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OPEN POINT點數合計6550點(計算式:900+400+1000+3500+750=6550,價值為新臺幣6,550元) 邱恩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970元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28號
第31444號
第31545號
第35132號
第44266號
第51107號
第51881號
112偵字第3431號
第9078號
第11178號
第11370號
被 告 邱恩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2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Dent Stu」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私訊林芝吟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住宿票券云云,致林芝吟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5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3月13日18時56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先後以臉書帳號暱稱「Dent Stu」私訊黃大維,佯稱:願以1600元販賣遊戲序號云云,致黃大維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依約匯款上述金額至邱恩德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三)於111年3月6日9時30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Stu Dent」私訊曾耀楊佯稱:願以4000元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曾耀楊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四)於111年2月21日14時55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Stu Dent」私訊沈承錦佯稱:願以3760元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並傳送匯款紀錄截圖取信於沈承錦,致沈承錦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7時5分許,依約傳送2張面額2000元之MYCARD點數予邱恩德使用,嗣因邱恩德欲再回購時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五)於111年3月27日15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善美」私訊黃品甄佯稱:願以1500元販售國旅券云云,致黃品甄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六)於111年3月20日16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善美」私訊陳志和佯稱:願以3800元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並傳送匯款紀錄截圖取信於陳志和,致陳志和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約傳送價值4000元之MYCARD點數序號予邱恩德使用,嗣對帳時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七)於111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某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Dent Stu」私訊吳夢妮佯稱:願以2800元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吳夢妮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八)於111年6月26日某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暱稱「qbn0fenzemz」私訊呂學仁佯稱:願以700元購買全家錢包金額云云,致呂學仁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約轉送扣除手續費後之665元金額至邱恩德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全家APP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九)於111年6月27日20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Weixun Ling」私訊陳國睿佯稱:願以1200元販售國旅券3張云云,致陳國睿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十)於111年7月18日21時2分前某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Ling Weixun」私訊林修玄佯稱:願以1000元販售羽球賽門票云云,致林修玄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不知情點數賣家黃克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十一)於111年6月20日21時51分前某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Ling Weixun」私訊葉芫佑佯稱:願以1000元販售動滋券云云,致葉芫佑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十二)於111年8月1日21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暱稱「like00000000」私訊黃鴻雲佯稱:願以2360元購買全家超商商品卡云云,並傳送匯款紀錄截圖取信於黃鴻雲,致黃鴻雲瀏覽訊息
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約寄送全家超商商品卡給邱恩德,
嗣因得知該露天帳號遭停權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十三)於111年6月23日17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Ling Weixun」私訊黃俊霖2度佯稱:願以3500元購買統一超商點數云云,並傳送匯款紀錄截圖取信於黃俊霖,致黃俊霖瀏覽訊
息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9分許、18時20分許依約轉送3535元2次統一超商點數至邱恩德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統一超商APP帳戶內,嗣因帳戶遭警示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十四)於111年6月23日17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Ling Weixun」私訊資尚霖佯稱:願以3500元販售瘦子 ESO2022地球人台北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資尚霖瀏覽訊息後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19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不知情之點數賣家黃俊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十五)於111年6月23日14時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Ling Weixun」私訊彭詩茹佯稱:願以3500元販售瘦子 ESO2022地球人台北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彭詩茹瀏覽訊息後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10分許,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不知情之點數賣家黃俊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十六)於111年6月21日13時15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暱稱「wutianming4」私訊許哲睿陸續佯稱:願以900元、400元、1000元、3500元、750元購買統一超商點數云云,並傳送匯款紀錄截圖取信於許哲睿,致許哲睿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
於同日依約將所購買之統一超商點數轉入邱恩德以名下門
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統一超商APP帳戶內,嗣因帳戶遭警示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十七)於111年6月14日3時24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以帳號暱稱「Weixun Ling」私訊古宇辰佯稱:願以1700元販售傳說對決對決遊戲帳號云云,並傳送照片取信於古宇辰,致古宇辰瀏覽訊息後陷
於錯誤,依約持邱恩德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1616元至邱恩德以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全家超商APP帳戶內,嗣因帳戶遭警示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十八)於111年6月13日23時49分許,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以帳號暱稱「Weixun Ling」私訊黃婉婷佯稱:願以970元販售動滋券云云,致黃婉婷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約轉帳上述金額至邱恩德以名下
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便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芝吟、黃大維、曾耀揚、吳夢妮、黃鴻雲、葉芫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沈承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志和、黃俊霖、資尚霖、彭詩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呂學仁、陳國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修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許哲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古宇辰、黃婉婷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恩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吟、黃大維、曾耀揚、吳夢妮、黃鴻雲、葉芫佑、沈承錦、陳志和、黃俊霖、資尚霖、彭詩茹、呂學仁、陳國睿、許哲睿、古宇辰、黃婉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My Card點數查詢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資料、IP位址查詢、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除犯罪事實一(四)、(六)、(八)、(十二)、(十三)、(十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外,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