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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20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採尿證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密錄器畫面截圖。
⑵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本件起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累犯案件係犯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尚不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犯罪事實㈠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安非他命為6734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0920ng/ml),而犯罪事實㈡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則更高(其中安非他命為32843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000000ng/ml),可見被告於短短不滿十日之期間內分別為本件二次施用行為,其毒癮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侵上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3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號、886號、887號、888號、889號、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1時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即回溯至112年1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止)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經傳喚未到庭)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為 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2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6 日晚間11時7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為Z000000000000號。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920)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123849),且該次檢驗數值高於前次採尿檢驗數值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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