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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46、2047、2048、2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先昱,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43號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犯行之掃帚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三國志公仔1個 黃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遙控車1個 黃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智慧手錶1個 黃國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 主機網卡1張、網卡棒1支 黃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
被 告 黃國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王偉軒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檯上之三國志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許晉誠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
機檯上之遙控車1個(價值約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掃帚竊取廖先昱所有置放在選物
販賣機檯上之智慧手錶1個(價值約400元至500元不等,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匿。
(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洗衣店,徒手竊取黃冠中所管領置放在該洗衣店內之主機網卡1張、網卡棒1支等物(價值共約3,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偉軒、許晉誠、廖先昱及黃冠中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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