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4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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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旅客入住登記表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指甲○○為本件告訴人,然依其警詢筆錄,其係針對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9時許至其任職之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購買SWITCH主機盜刷他人信用卡未遂時竊取其之身分證而提出告訴,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甲○○並非告訴人,僅為被害人。

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號、97年度訴字第976號、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有期徒刑4月(共19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月(共11罪)、有期徒刑4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15日;

②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刑事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上訴回確定;

③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有期徒刑5月(共15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8月又15日及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殘刑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偽造文書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掩飾其身分而冒用其所竊取身分證被害人甲○○之名義進住飯店,並在旅客入住登記表偽造甲○○之簽名,並因之可能危害於甲○○(後續果發生A女因而認甲○○在飯店內對其性騷擾而提告,倖經警方於111年5月11日拘提被告時,在其皮夾內扣得甲○○之身分證而查明至上開飯店投宿之人並非甲○○)、被告前有數十餘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在旅客入住登記表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9時許至被害人甲○○任職之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購買SWITCH主機盜刷他人信用卡未遂,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均為公訴罪而未據本件警方即花蓮分局移送,是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追加起訴書,顯然僅有追加被告竊取甲○○之身分證部分)。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竊取甲○○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8分許,在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乙○○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代號AW000-A111283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綽號小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花蓮縣○○市○○路0號翰品飯店,在「翰品飯店旅客入住登記表」上偽造「甲○○」之簽名,表彰「甲○○」同意登記表上所載之條件,以甲○○名義辦理入住,與A女及綽號小豬之成年女子入住上開飯店,足生損害於甲○○與「翰品飯店」對於住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預約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訂單時間為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2日之事實。
⒉坦承曾駕駛事實欄所載之車輛,搭載A女及綽號小豬之女子,自台北出發,沿墾丁、台東、花蓮北返,並有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與綽號小豬之女子投宿翰品飯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8分許,在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遭竊取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未在事實欄上所載之翰品飯店旅客入住登記表簽名之事實,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偽簽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甲○○之名義於前揭時地辦理入住,被告全程均係用甲○○之名字辦理入住之事實。
4 翰品飯店旅客入住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合約暨所附被告身分證照片、Eatgether APP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入住翰品飯店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追加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涉竊取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佐證被告持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在「翰品飯店旅客入住登記表」上偽造「甲○○」之簽名,表彰「甲○○」同意登記表上所載之條件,以甲○○名義辦理入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之「甲○○」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慧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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