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64,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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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3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詠晴手寫之自白書翻拍照片。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店員之機會,竟侵占門市內之商品,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伊始即承認犯行,並無推諉,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捐款(下同)5,000元予慈善機構(有被告梁詠晴之警、偵訊筆錄、告訴人葉盈竹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手寫之自白書翻拍照片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葉盈竹全部金額,且已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而向慈善機構捐款5,000元,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3號
被 告 梁詠晴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擔任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之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6時4分許、同年4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同年4月15日上午5時56分許,先後侵占榛果咖啡各1杯(共3杯,價值共計新臺幣195元)。
嗣該店店長葉盈竹經店內其他員工告知上情,遂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盈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
然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統一超商擔任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
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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