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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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弘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2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弘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黃鉦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考量其本案侵占車牌之價值非鉅及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

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卷〈下稱本院2240卷〉第53、55頁);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且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如上述,被害人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2240卷第50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及該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10月12日過戶為被害人黃鉦祐所有,車輛係於同年月29日交付予被害人持有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該車牌2面與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0號
被 告 游弘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弘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路可汽車廣場」(下稱路可公司)中古汽車商場之業務員,負責保管待售車輛之牌照,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牌照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凌晨1時前某時,在路可公司,將黃鉦祐所有之汽車牌照(號碼BAP-2029號,下稱B牌照)懸掛至A車,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游弘德使用他車牌照,並製單舉發,黃鉦祐收受通知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游弘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將B牌照懸掛至A車,並行駛在道路。
⑵自路可公司之櫃子內拿取B牌照之事實。
⒉ 證人即被害人黃鉦祐於警詢之證述 ⑴於111年10月12日購買車輛並將B牌照過戶至其名下,路可公司嗣於同年月29日交付該車輛。
⑵收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被告將B牌照懸掛至他車。
⒊ 證人即路可公司負責人劉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黃鉦祐於111年10月12日購買車輛並將B牌照過戶至其名下,路可公司嗣於同年月29日交付該車輛。
⑵路可公司將待售車輛之牌照統一保管在公司內之櫃子,被告有開啟該櫃子之權限。
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B牌照懸掛至A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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