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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19號、第37042號、第41969號、第41980號、第419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27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被告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時間」欄編號2「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價值(新臺幣)」欄編號3「不詳」更正為「與編號4所示之物共計7,000元」。
㈢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名稱」欄編號4「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更正為「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
㈣起訴書附表「價值(新臺幣)」欄編號4「不詳」更正為「與編號3所示之物共計7,000元」。
㈤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名稱」欄編號9「冷氣室外機1台」更正為「冷氣室外機6台」。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2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曾宏楷、周國樑、阮氏顏、廖純珪、邱春翔、被害人林文山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宏楷所有之噴漆機1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於相應罪刑項下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經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曾宏楷遭竊之空壓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稱變賣得款2、3,00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7頁反面),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稱,以2,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下稱①之犯罪所得);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告訴人周國樑所有之窗型冷氣1臺、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臺、室內機3臺(價值共計7,0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稱:有的拆掉,有的拿去變賣(詳偵卷一第169頁),又稱分別變賣1,000元、1,000元(詳偵卷一第137頁反面)(下稱②之犯罪所得);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文山所有之冷氣機1臺(價值1萬2,000元),經被告偵訊時稱變賣得款幾百元(詳偵卷一第167頁反面)(下稱③之犯罪所得);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廖純珪所有之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各1臺,價值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稱變賣得款1,000元至2,000元(詳偵卷一第169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稱,以1,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下稱④之犯罪所得),上述①②③④等犯罪所得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應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阮氏顏所有之冷氣機1臺(價值1,0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稱變賣得款1,000元(詳偵卷一第137頁反面)(下稱⑤之犯罪所得);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邱春翔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稱變賣得款2,000元(詳偵卷一第167頁反面)(下稱⑥之犯罪所得),上述⑤⑥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價值相去不遠,故就被告變賣之價金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應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周國樑所有之窗型冷氣機7臺、冷氣室外機6臺,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615元(嗣已由告訴人周國良自行將上開窗型冷氣機、冷氣室外機贖回),則該變賣所得2萬615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包含其變得之物)為2萬615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周國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漆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壹臺、冷氣室內機參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組(室內機及室外機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9號
第37042號
第41969號
第41980號
第41982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嗣因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宏楷、周國樑、阮氏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廖純珪、邱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均與告訴人曾宏楷、周國樑、阮氏顏、廖純珪、邱春翔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林文山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廖美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舊貨、資源回收業收物品登記簿、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未將竊盜犯罪所得返還與被害人部分,亦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就竊取冷氣室外機部分,係竊盜5台而非3台乙節,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周國樑於偵查中自陳:現場監視器未能錄得被告全部竊取行為等語,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證,且依既有卷證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得此部分室外機2台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手法 竊取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贓物發還情形 1 曾宏楷(提告) 000年00月下旬某日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徒手 噴漆機1台 3800元 未發還 2 曾宏楷(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徒手 空壓機1台 1萬5000元 未發還 3 周國樑(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徒手 窗型冷氣機1台 不詳 未發還 4 周國樑(提告) 112年3月30日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徒手 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室內機3台 不詳 未發還 5 阮氏顏(提告) 112年4月20日凌晨2時5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徒手 冷氣機1台 1000元 未發還 6 林文山(未提告) 112年4月27日上午4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 冷氣機1台 1萬2000元 未發還 7 廖純珪(提告) 112年5月25日凌晨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 冷氣機1組(室內機+室外機各1個) 5000元 未發還 8 邱春翔(提告) 112年6月9日凌晨4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 冷氣室外機1台 5000元 未發還 9 周國樑(提告) 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 徒手 窗型冷氣機7台、冷氣室外機1台 3萬9000元 被告變賣獲利2萬615元,由告訴人自費向回收廠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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