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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源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在「男女朋友」後應補充「,其二人在『永心窗簾行』共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審酌被告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末以,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係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犯本件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9號
被 告 陳振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源與莊思琪曾為男女朋友,陳振源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未得莊思琪之同意,將GPS車輛追蹤器藏放在莊思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以此查知並紀錄該車行蹤而竊錄莊思琪之非公開活動。
嗣經莊思琪察覺有異,前往「北台灣防衛科技」檢查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GPS定位器1個。
二、案經莊思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GPS車輛追蹤器藏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是測試我的定位系統、我只是要保護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思琪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佐證告訴人上開車輛上之GPS定位器是由被告所裝設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GPS定位器1個 佐證被告有於告訴人上開車輛裝設GPS定位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扣案之GPS定位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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