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9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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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桐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桐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18至19行記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更正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桐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嗣誤為強制戒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611 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桐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住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0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11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 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工作、需扶養罹患失智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4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見毒偵卷第13-14、64頁),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1.3121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0068公克,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01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2647卷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7頁) 2. 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張桐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桐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由本署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1號執行強制戒治中,嗣因張桐生及本署檢察官提起抗告,該110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經依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修正之評估標準出具之民國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11號撤銷原裁定確定後,業於110年4月14日釋放,由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分別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5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前處,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018公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桐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R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 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018公克)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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