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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姜宏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剪1把沒收。
姜宏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均、姜宏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均、姜宏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陳彥均與被告姜宏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著手竊取告訴人何國弘所管領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著手竊取告訴人何國弘所管領之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彥均、姜宏章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欲竊財物價值、因未遂而所生危害較輕暨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姜宏章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纜線剪1把,為被告陳彥均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彥均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共同竊盜之200公斤電纜線,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何國弘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88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宏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姜宏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廖偉任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
嗣抵達現場後,陳彥均、姜宏章先翻越工地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剪斷何國弘所管領、擺放於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共計200公斤),然欲將上開電纜線搬離現場之際,即遭何國弘察覺並攔阻,陳彥均、姜宏章見狀旋逃離現場,而未能將上開電纜線搬運離現場,故未得手。
二、案經何國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彥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姜宏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姜宏章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告訴人何國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彥均、姜宏章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彥均、姜宏章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陳彥均、姜宏章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均、姜宏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陳彥均、姜宏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彥均、姜宏章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電纜線剪1把,係被告陳彥均、姜宏章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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