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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部分,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使用兇器竊盜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5,3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有無扣案,未經檢警說明,若無扣案,則已難以特定,無論如何,均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
被 告 楊智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9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凌晨3時27分許,至郭宗裕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遊戲機台店內,持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遊戲機台錢箱門,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5,39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郭宗裕發現該遊戲機台錢箱內之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郭宗裕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被告行竊後前往網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網咖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截圖2張及現場暨遭撬開之遊戲機錢箱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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