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14,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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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紹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應執行刑、論罪科刑部分,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上開判決被告所犯之罪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上開判決之附表「宣告型」欄已明確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並無記載如易科罰金及折算之標準,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所載之應執行刑,及論罪科刑欄誤載如附表所示之情形,係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屬顯然錯誤之情形,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論罪科刑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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