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1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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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羅○儀為被害人即兒童羅○岑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被害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羅○儀係民國00年0月生,而被害人羅○岑則係000年0月生,有同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羅○岑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其責,耐心對待並妥適照料,竟對僅為3歲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骨折等之傷害,亦對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心理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9號
被 告 羅○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儀係羅○岑(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羅○儀因與同居人蘇柏瑞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起至8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不詳物品,毆打羅○岑,致羅○岑受有頭面部多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左手持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儀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羅○岑相處一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相處一室,且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手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游○憲(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事後告知證人游○憲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蘇柏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共處一室,過程中聽到碰撞聲,並於上午8時許進入房間即發現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繼母劉○榕(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事後告知證人劉○榕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6 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害人案發時僅3歲之事實。
7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面部多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左手持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8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害人司法提訟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不詳物品,毆打羅○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犯上開罪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游○憲業於11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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