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37,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保全人員查悉異狀」應更正為「然因害怕竊取電線可能產生觸電故未竊取電線即離去而未得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竊盜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然為避免因竊取行為遭電擊而不遂,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廖文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設置該處之電箱撬開,著手物色欲竊取業主郭昱凱(地主李榮豐)所管領之電線,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保全人員查悉異狀,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昱凱之子郭丞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