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7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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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譚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66 號、第103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譚慶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粉紅色自行車1輛已由告訴人黃韻安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6966號卷第41頁);

未發還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藍桂財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同心牌K金戒指44枚(價值新臺幣13萬8,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藍桂財,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粉紅色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韻安,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藍桂財) 吳譚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心牌K金戒指肆拾肆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韻安) 吳譚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
被 告 吳譚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譚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巧金珠寶銀樓,趁藍桂財鑑定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同心牌K金戒指共2盒(含44枚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8,800元)得逞。
又於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見黃韻安停放於家門口之粉紅色自行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自行車騎走得逞。
二、案經黃韻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藍桂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譚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藍桂財、黃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製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照片黏貼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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