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8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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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鈞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351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共2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所犯㈠、㈡、㈢之毀損及竊盜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論以竊盜未遂及竊盜罪。

又所犯上開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後,再與他案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均仍未與告訴人林嘉俐、石紋青、卓美蓮、李怡靜、林杰和解,而未獲其等之諒解乙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分別竊得眼鏡1副、藍色手套1雙、咖啡色長方形斜背包(廠牌mystery ranch)1個、錢包1個、無線耳機1副、行動電源(廠牌為photofast、奶茶色)1個、鑰匙(有獨木舟鑰匙圈)1支、7-11禮卷69元、深藍色側背的小包包1個、充電頭2個、充電線1條、隨身碟2個,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信用卡3張(皆是中國信託)、提款卡2張(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行照、一卡通1張(嘉南藥理大學學生證)、icashl張、康是美會員卡1張、屈臣氏會員卡1張,均係告訴李怡靜之身份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襯衫、黑色側背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經告訴人石紋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偵卷第9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騰鈞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藍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長方形斜背包(廠牌mystery ranch)壹個,錢包壹個、無線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廠牌為photofast、奶茶色)壹個、鑰匙壹支、7-11禮卷陸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側背小包包壹個、充電頭貳個、充電線壹條及隨身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
被 告 張騰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
樓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1次、2月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再與他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2日18時50分許至19時50分許間,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時,見林嘉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撿拾路邊石頭,將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敲破,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後,翻動檢視車內物品後,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旋即離去。
嗣林嘉俐發覺車窗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路○○○00號停車格時,見石紋青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撿拾路邊石頭,將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敲破,並且竊取石紋青所有置放在車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逞後離去。
嗣石紋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至21時許間,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發路之路邊時,見卓美蓮所有、李怡靜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撿拾路邊石頭,將車輛C柱旁的小窗戶玻璃敲破,並且竊取李怡靜所有置放在車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得逞後離去。
嗣經卓美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08月12日19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時,見林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撿拾路邊石頭,打破林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且竊取林杰所有置放在車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得逞後離去。
嗣林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俐、石紋青、卓美蓮、李怡靜、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鈞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俐、石紋青、卓美蓮、李怡靜、林杰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7張、搜索現場照片5張、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上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車籍資料4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㈠、㈡、㈢之毀損及竊盜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分別論以竊盜未遂及竊盜罪嫌。
又所犯上開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尚未尋回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物品及價值 領回 尚未尋回之物品 1. 林嘉俐 無 無 無 2. 石紋青 黑色側背包(側背包價值約1,000元,內有一件黑色襯衫700元、一副眼鏡3,600元、一雙藍色手套50元,計5,350元) 黑色襯衫、黑色側背包 一副眼鏡3,600元、一雙藍色手套50元,計3,650元 3. 李怡靜 咖啡色長方形斜背包(廠牌mystery ranch,內有錢包、信用卡3張(皆是中國信託)、提款卡2張(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及駕照跟行照、一卡通一張(嘉南藥理大學學生證)、icashl張、康是美會員卡1張、屈臣氏會員卡1張、無線耳機一副、行動電源(廠牌為photofast、奶茶色)一個、一支鑰匙(有獨木舟鑰匙圈)、7-11 禮卷69元等物品,總價值估約5,000元) 無 物品同左,估約5,000元 4. 林杰 一個深藍色側背的小包包(內有兩個充電頭、一條充電線及兩個隨身碟,總價值估約2,000元) 無 物品同左,估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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