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84,202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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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浩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格林公園社區(下稱格林社區)擔任保全,負責管理中控櫃台、為社區住戶保管代收、待退包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19日8時27分至37分間某時,在格林社區,徒手竊取總幹事羅明傑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格林社區,為社區住戶收取代收、待退包裹後,分別將附表所示財物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明傑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損害賠償契約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簽收單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侵占不同住戶之包裹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亦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3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盜羅明傑之現金2,000元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透過僱用人賠償被害人等,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 價值 1 112年4月18日某時 住戶訂購女用內衣1件 5,737元 2 112年4月19日6時47分 住戶退貨皮包1只 2,000元 3 112年4月19日10時53分 住戶退貨手機1支 1萬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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