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87,202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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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賢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賢宗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之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免費搭乘計程車,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且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3,055元之車資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戴賢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賢宗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廣行宮前叫車,使計程車司機林士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上址搭載戴賢宗,並依其指示開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惟至永安漁港附近時,戴賢宗改要林士雄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並要該所員警為其支付新臺幣(下同)3,055元之車資,經警拒絕後,林士雄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士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賢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搭乘霸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叫車資料、計程車跳表照片,以及廣行宮前監視器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有叫車、上車地點在廣行宮前,車資共計3,055元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間,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5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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