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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元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李芝芬(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起訴)」更正為「李芝芬(所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在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記載「警詢及」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元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鍾元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原規定之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
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地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
查被告鍾元昌與共犯李芝芬間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鍾元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鍾元昌、共犯李芝芬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元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元昌與共犯李芝芬明知本案房地係登記在李芝芬名下,其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元昌名下,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目前從事賣車工作、需扶養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65號
被 告 鍾元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1○○○○○○○○○○○○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元昌係李芝芬(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起訴)之子,李芝芬為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就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209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元昌,鍾元昌、李芝芬明知雙方無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鍾元昌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元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芝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代理人卓駿逸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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