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9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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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崎城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第23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崎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劉棨生(另行偵辦中)」更正補充為「劉棨生(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第6行記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7至8行記載「先由劉棨生、鄭○竹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招攬不特定賭客」更正為「提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由劉棨生、鄭○竹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招攬不特定賭客」。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劉棨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8號見偵查中)」更正為「劉棨生(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6至8行記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初至112年2月中旬止,先由劉棨生、鄭○竹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初至112年2月中旬止,提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由劉棨生、鄭○竹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1841卷第35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2378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魏崎城自民國111年11月初至112年2月中旬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刺哥」取得「泰8球版」及「卡達世界盃」賭博網站之網站管理人帳號密碼,被告甲○○自111年12月初至112年2月中旬止自被告魏崎城取得「泰8球版」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擔任下線代理人,其等均於上開期間,提供上開簽賭網站平台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方式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又招攬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而從中獲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以圖獲利,依上說明,自均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核被告魏崎城、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至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漏未爰引刑法第268條之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罪名,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前開法條(見本院審易1841卷第34頁、審易2378卷第26頁),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罪名及規定(見本院審易1841卷第35頁、審易2378卷第27頁),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2人亦為認罪之表示,其等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魏崎城及甲○○與劉棨生、少年鄭○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成單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被告魏崎城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鄭○竹(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27093卷第63頁),被告魏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認識共犯即少年鄭○竹等語(見本院審易1841卷第35頁),自應知悉少年鄭○竹為未滿18歲之人,故其與少年鄭○竹共同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被告甲○○於案發時雖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惟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1年12月初經被告魏崎城介紹而加入本案賭博網站(見偵32734卷第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鄭姓少年,我只有跟魏崎城接洽等語(見本院審易2378卷第27頁),而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甲○○並未直接接觸共犯少年鄭○竹,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少年鄭○竹實際年紀未滿18歲,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應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甲○○與少年鄭○竹共同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少年鄭○竹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共同在網路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使他人得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時間非長、所獲不法所得數額非鉅暨被告魏崎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飲料店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餐酒館當服務生、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魏崎城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魏崎城、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魏崎城因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共獲利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27903卷第24、128頁,見本院審易1841卷第3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魏崎城所有,用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1841卷第35頁),核屬被告魏崎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93號
被 告 魏崎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崎城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刺哥」取得「泰8球版」(網址:www.tai8899.net)及「卡達世界盃」(網址:www.kt8899.net)網站管理人之帳號密碼後,即夥同劉棨生(另行偵辦中)、鄭○竹(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偵辦中)作為下層代理人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初至112年2月中旬止,先由劉棨生、鄭○竹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招攬不特定賭客,多次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分別依美國職籃NBA及卡達世界盃與不特定賭客進行對賭,再依賭客下注額度及輸贏結果定期收取、支付賭金,魏崎城並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賭客匯款帳戶。
賭客若賭贏,由魏崎城向劉棨生收取分發給玩家之賭金;
賭客若賭輸,則由魏崎城要玩家收錢匯款至本件帳戶。
嗣警方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2具(I PHONE 11 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I PHONE 13 pro max x06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崎城自白不諱,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10張、網頁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崎城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與少年共犯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1年11月初至112年2月中旬止,多次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與賭客進行對賭及使用本件帳戶收受、匯出賭金,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被告及劉棨生、鄭○竹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至本件被告坦認因從事賭博業所賺取之5,000元,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3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案件(樂股)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自魏崎城(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9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取得「泰8球版」(網址:www.tai8899.net)網站管理人之帳號密碼後,即夥同劉棨生(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8號案件偵查中)、鄭○竹(民國00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偵辦中)作為下層代理人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初至112年2月中旬止,先由劉棨生、鄭○竹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招攬不特定賭客,多次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依美國職籃NBA等運動賽事與不特定賭客進行對賭,再依賭客下注額度及輸贏結果定期收取、支付賭金,魏崎城並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其水錢抽成。
賭客若賭贏,由魏崎城向劉棨生收取分發給玩家之賭金;
賭客若賭輸,則由魏崎城向玩家收錢匯款至本件帳戶;
甲○○則每週與魏崎城、劉棨生進行結算,以抽取水錢。嗣警方調查魏崎城賭博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參與同案被告魏崎城、劉棨生及鄭○竹組成之賭博集團後,集團對外招募賭客,以抽取水錢朋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開幹」對話紀錄截圖16張、同案共犯魏崎城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與少年共犯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與魏崎城自111年12月初至112年2月中旬止,透由劉棨生、鄭○竹多次為上開賭博網站進行招攬賭客及獲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被告甲○○與魏崎城、劉棨生、鄭○竹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經查,本案被告之同案共犯魏崎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同案共犯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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