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96,2024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旺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旺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之末補充「(楊蔓蕓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劉旺興撤回告訴;

劉旺興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楊蔓蕓撤回告訴,均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之末補充「(楊蔓蕓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劉旺興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劉旺興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楊蔓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 法之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旺興、告訴人楊蔓蕓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劉旺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⑵爰審酌被告劉旺興與告訴人楊蔓蕓原為夫妻關係,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楊蔓蕓行使權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楊蔓蕓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楊蔓蕓撤回告訴(詳見本院卷第53頁)而同意對被告劉旺興從輕量處,兼衡以被告劉旺興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旺興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楊蔓蕓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查被告劉旺興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蔓蕓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本應為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54號
被 告 楊蔓蕓 (大陸地區)
女 42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詳卷
居留證號碼:JB00000000號
劉旺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蔓蕓與劉旺興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協議離婚),其等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5日16時許,於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楊蔓蕓徒手毆打劉旺興肩膀、脖子、手部,致使劉旺興受有脖子破皮、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劉旺興持皮包砸楊蔓蕓、徒手毆歐打楊蔓蕓左上臂、身體左側且拉扯頭髮,致使楊蔓蕓受有左上臂之瘀傷。
㈡復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於上址,楊蔓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劉旺興脖子並毆打其多處身體部位,致使劉旺興受有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右側手腕、右側手部、頸部擦傷之傷害;
劉旺興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搶下楊蔓蕓手機不讓其錄影,妨害楊蔓蕓使用手機權利之行使,並徒手毆打楊蔓蕓多處身體部位,致使楊蔓蕓受有頭皮、左腰處挫擦傷、右肩處、左手擦傷、右上臂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旺興、楊蔓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蔓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楊蔓蕓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辯稱:犯罪事實㈠我是在掙扎,且我沒有打被告劉旺興,只有拉扯他的衣服跟手;
犯罪事實㈡我們是互相傷害等語。
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劉旺興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辯稱:犯罪事實㈠我是防禦性,為了制止被告楊蔓蕓;
犯罪事實㈡我有警告被告楊蔓蕓不准拍我,我在制止她,且我是用手保護自己,我沒有攻擊她等語。
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劉旺興、楊蔓蕓於111年8月5、6日拍攝其等受有傷害照片之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13154號第27頁)、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第13154號第39-40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㈠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劉旺興於111年12月3日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右側手腕、右側手部、頸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㈡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楊蔓蕓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腰處挫擦傷、右肩處、左手擦傷、右上臂多處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蔓蕓、劉旺興於犯罪事實㈠、被告楊蔓蕓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劉旺興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劉旺興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2人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蔓蕓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著手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告訴人兼被告劉旺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蔓蕓有持刀子揮我旁邊的電風扇,我緊鄰電扇不敢看她,後來砍完電扇後,可能氣消了,他就站在我面前盯著我,沒有對我做什麼等語,證人劉○○(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楊蔓蕓有拿刀子,因為情緒激動,但沒有朝任何人揮,也沒有碰到人等語,是可見被告楊蔓蕓與告訴人兼被告劉旺興互毆時,被告楊蔓蕓雖有持刀行為,然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兼被告劉旺興之情形,衡情實難認被告有何置告訴人兼被告劉旺興於死地之動機及犯意。
觀以上情,實難僅以被告揮刀之情,逕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是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又本案被告除上開行為外,查無其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上開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