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1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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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65號、第33623號、第350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蕙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郭蕙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劉鈺美之駕照、其夫林昀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第8行補充更正為:「警並自郭蕙雯處扣得劉鈺美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麗車坊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2張、現金300元(已發還)及手機1支、鞋全家福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郭蕙雯」應更正為「許麗玉」。

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被告前犯多項詐欺、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自82年以降即犯包括竊盜在內之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多至不可勝數,其之素行不良,且見其卅年來並未反省,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有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許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約15張,不是只有講提款卡,我當時有講說有其他信用卡。

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我先生的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我的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我的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我真的忘記多少張了。」

等語,可見告訴人許麗玉並不確知皮夾裡金融卡之確實數額,亦無單據可資為證,是本件僅得以被告郭蕙雯所稱其竊得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及告訴人許麗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失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其夫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為認定其竊得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數額,逾此部分,本於單純一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①②③⑤⑥⑦⑫、⒊④⑤⑥⑫「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或由告訴人自行尋回,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①、⒊①②⑩(然應扣除扣案之現金新台幣257元,見下述)⑪「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257元部分,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扣案現金應認係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竊取告訴人許麗玉財物中之部分現金,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逕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257元發還告訴許麗玉,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

㈣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④⑧⑨⑩⑪、⒊③⑦⑧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起獲,然該等物品可經告訴人等掛失而失其效用,且各該證件並非著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㈤另扣案如犯罪事實㈠之手機1隻、鞋全家福會員卡1、悠遊卡各1張、鄭涵憶所有之健保卡1張,未據告訴人劉鈺美、許麗玉領回,顯非該二告訴人所有,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追徵 起訴書案號 1 告訴人劉鈺美 ①COACH品牌皮夾1個。
(已發還) ②劉鈺美之國民身分證1張。
(已發還) ③劉鈺美之健保卡1張。
(已發還) ④劉鈺美之駕照、其夫林昀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⑤劉鈺美之麗車坊會員卡1張。
(已發還) ⑥劉鈺美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已發還) ⑦劉鈺美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已發還) ⑧劉鈺美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⑨林昀強之國民身分證1張。
⑩林昀強之健保卡1張。
⑪林昀強之駕照1張。
⑫現金新臺幣300元。
(已發還) 郭蕙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33565號 2 告訴人楊椀茹 ①現金新臺幣6,000元。
郭蕙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⒊ 告訴人許麗玉 ①COACH品牌背包1個。
②COACH品牌皮夾1個。
③國民身分證1張。
④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已發還) ⑤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已發還) ⑥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
(已發還) ⑦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⑧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⑨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⑩現金6,300元。
⑪家中及店內鑰匙數支。
⑫桃園市市民卡1張。
(已發還) 許麗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⑩(然應扣除扣案之現金新台幣257元)⑪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而未發還之現金新台幣257應發還許麗玉。
112年度偵字第35027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郭蕙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蕙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檳榔攤,徒手竊取劉鈺美放置於該處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內有劉鈺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麗車坊會員卡、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不詳人所有之手機1支、鞋全家福會員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嗣劉鈺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郭蕙雯處扣得劉鈺美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麗車坊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2張(已發還)及手機1支、鞋全家福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等物(112年度偵字第33565號)。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連發檳榔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楊椀茹所管領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楊椀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㈢於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伊蕾名品店內,徒手竊取許麗玉放置於該處櫃臺下之COACH品牌背包1個(內有COACH品牌皮夾1個,皮夾內則有國民身分證1張、銀行提款卡15張、現金6,300元、許麗玉之家中及店內鑰匙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許麗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堤時尚旅店」之311號房內,經郭蕙雯同意搜索,扣得許麗玉之臺灣企銀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桃園市市民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已發還)、現金257元及鄭涵憶所有之健保卡1張(112年度偵字第35027號)。
二、案經劉鈺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楊椀茹、郭蕙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335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劉鈺美之皮夾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鈺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皮夾1個及內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現金300元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外觀照片1張及扣案物 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6,000元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椀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款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款項後離去之事實。
㈢112年度偵字第35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COACH品牌背包1個(內有COACH品牌皮夾1個,皮夾內則有國民身分證1張、銀行提款卡15張、6,300元、許麗玉之家中及店內鑰匙等物)。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被告於上開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有悔悟警惕,有其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除上開所載已發還之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㈠上開一、㈠部分,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告訴人之夫林昀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遭竊,然被告僅坦認其竊取如前開一、㈠部分所載物品,又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證確有此等物品遭竊,自無從率認被告亦有竊取此等物品。
㈡上開一、㈡部分,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萬2,000元,然被告僅坦承其竊取6,000元,而囿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清晰度不佳,並無從自該畫面見得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有上開翻拍照片可參,又告訴人楊椀茹並未舉出證據足證遭竊之款項確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竊取之數額即為1萬2,000元。
㈢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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