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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禎佑
鄭翔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禎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翔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民國110年10月中旬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起」,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禎佑、鄭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蕭瑞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禎佑、鄭翔宇(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共同偽簽及蓋用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穆顯忠」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取財,反偽造他人之署押、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以遂行其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穆顯忠之信用,誠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鄭翔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1期款項、又被告戴禎佑未到庭參與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81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固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予被告鄭翔宇,惟被告戴禎佑於偵訊時稱:是鄭翔宇去向告訴人收12萬元,錢是交給廠商,我忘記實際上交給廠商多少,我和鄭翔宇好像分到1萬多元等語(詳偵字第33258號卷第151頁反面);鄭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詳本院審訴卷第70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本院僅得認定1萬元為被告戴禎佑之犯罪所得,被告鄭翔宇並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戴禎佑之前揭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戴禎佑於偵訊時陳稱:契約上簽名應該是我簽的等語(偵字第33258號卷第151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戴禎佑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編號三所示之「穆顯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戴禎佑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戴禎佑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戴禎祐於偵訊時稱:是我拿穆顯忠的印章來蓋等語(詳偵字第33258號卷第153頁反面),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為被告戴禎祐自行刻印,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而認該印章非被告戴禎祐所偽造而屬真正。
是被告戴禎祐於附表所示文書所蓋用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穆顯忠」印文3枚,係被告戴禎祐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欄 一 附條件買賣訂金(斡旋金)委託書 第壹條旁空白處 「穆顯忠」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5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 二 第貳條第一項旁空白處 「穆顯忠」印文1枚 偵卷第43頁 三 「立書人(買方)」欄 「穆顯忠」署名1枚 偵卷第45頁 四 「立書人(買方)」欄 「穆顯忠」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56號
被 告 戴禎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4鄰安宅十街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翔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禎佑、鄭翔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中旬起,由戴禎佑、鄭翔宇多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八德店內,向蕭瑞娟佯稱,有買家「穆顯忠」欲購買蕭瑞娟先前購入持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之殯葬商品,然需蕭瑞娟另以12萬元購入玉佛寺之塔位一併出售,買家始願意完成交易,嗣於110年12月9日,在上開麥當勞八德店內,鄭翔宇承前說詞詐欺蕭瑞娟,並交付戴禎佑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不知情之穆顯忠簽名、蓋用穆顯忠印章(無證據證明印章為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予蕭瑞娟,致蕭瑞娟陷於錯誤,誤認穆顯忠確實有意在其另購入上開玉佛寺塔位後向其購買價值400多萬元之殯葬商品,而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予鄭翔宇。
嗣因遲未能完成後續交易,蕭瑞娟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瑞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禎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鄭翔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瑞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穆顯忠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定金(斡旋金)委託書」、鄭翔宇簽收12萬元之收據、產品估價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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