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24,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配偶,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對於兩人間所生之家庭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1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堯(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元堯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0樓居所,與丙○○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
嗣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之右肘及右前肢挫傷等傷勢亦係被告所為。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耳光,其他部分沒有打,不能把他身上的傷都算我身上等語,故本案被告究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使告訴人受有右肘及右前肢之挫傷傷勢,雙方各執其詞,然亦無現場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歸責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