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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恩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後補充「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佳妤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需扶養年幼孩子及中風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25號
被 告 邱恩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哲瑋」向陳伊群佯稱:欲販售手機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moon0000000」云云,致陳伊群陷於錯誤,遂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邱恩德購買遊戲帳號,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2,500元,惟陳伊群發現邱恩德提供之遊戲帳號密碼錯誤,並遭邱恩德封鎖,始知受騙。
嗣經警追查前揭陳伊群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款項係儲值至邱志宗(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辦、邱恩德使用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靦精億」帳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伊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恩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志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伊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繳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對應廠商資料、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金字第11104200001號函文、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網字第11106105號函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訂單管理維護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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