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51,202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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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昌不遵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27日府都行字第1110206754號、0000000000號裁處書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吳家」應更正為「吳家昌」。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28日桃都行字第1120012015號函、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判決、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4日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違規查報表及現場勘查照片。

⑶審酌被告吳家昌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4.97平方公尺、649.03平方公尺、被告對於桃園市政府裁處之內容置若罔聞,兼衡本件農地迄今未回復原狀及農用(見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而本件農地遭長期違規填土墊高並搭建鐵皮屋,不但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且將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見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惟諒被告違規使用本件土地之態樣尚非填土興建鐵皮屋出租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已第二次在判決中諭知,本件且在審判庭當庭諭知被告須儘快回復土地農用,否則將可再予舉發並移送法辦,希被告能予遵守,若再遭移送法辦,刑度將遞加重之,此乃理所當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5號
被 告 吳家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5-8地號土地、8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吳家於民國104年8月至10月間,在75-8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1棟,另於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83-1地號土地回填土石方使用,詎吳家昌明知上開土地屬「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內,不得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亦不得作與農業無關之使用,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前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查獲,並於111年7月27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為由,而以府都行字第1110206754號、0000000000號2份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裁罰吳家昌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且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個月內、2個月內恢復原狀,然吳家昌收受上開2份裁罰書後,並未積極依其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4月20日派員勘查,發現吳家昌並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75-8、83-1地號土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仍違法使用75-8、83-1地號土地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27日府都行字第1110206754號、0000000000號裁處書2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4月20日桃市德工字第1120013968號函文檢附桃園市八德區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查報表、現場照片、繳款紀錄 證明被告因違規使用75-8、83-1地號土地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及限期恢復原狀後,仍繼續違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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