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6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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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二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遠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致告訴人魯東雲、林信成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父親、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分別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各一只,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軍刀鋸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另案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係使用同一把軍刀鋸,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經核被告確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因另案加重竊盜犯行為警扣得被告羅遠哲所有之軍刀鋸1支,並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陳震丞(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得該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由羅遠哲駕駛前揭車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15日3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持軍刀鋸鋸下並竊取由暢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平時由魯東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1只得手後,復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魯東雲發覺上情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0月15日3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持軍刀鋸鋸下並竊取由佳園生活精品室所有,由林信成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1只得手後,復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林信成發覺上情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魯東雲、林信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111年10月15日向另案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隨之駕駛該車至前揭地點,持軍刀鋸將前揭車輛觸媒轉換器鋸下並竊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震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10月15日當日被告羅遠哲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魯東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1只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信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1只遭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翻拍畫面 證明於前揭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5380-B7號自用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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