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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尉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娃娃鞋及白色娃娃鞋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5號
被 告 羅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出租套房,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處房客放置在信箱內鑰匙,擅自開啟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房客吳臨花所有、放置在該處走廊,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黑色娃娃鞋1雙(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7月2日16時44分許,以相同手法,侵入上址出租套房,徒手竊取吳臨花所有、放置在該處走廊,價值890元之白色娃娃鞋1雙(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吳臨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臨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兩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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