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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
被 告 陳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農曆年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3住處(下稱A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及13、14所示賭具、籌碼,邀集不特定人在A屋,按「馬祖麻將」規則賭博財物,即賭客4人成一桌,由贏家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放槍或自摸者須給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視贏家胡牌的「台數」增加金額,三將結束後再繳交200元抽頭金與陳琴,藉此聚眾賭博以營利。
嗣於112年4月8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屋搜索,當場查獲陳琴及賭客王擠水、李泉官、翁依淦、陳順道、林寶平、林水英、陳月榕及董暖雲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擠水、李泉官、翁依淦、陳順道、林寶平、林水英、陳月榕及董暖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528號搜索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2萬元是合會金,因為有2個人死會了,提早給她等語,並提出「520來福互助會」名冊以資佐證,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現金確屬其本案抽頭金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麻將 2副 陳琴 2 籌碼 4顆 陳琴 3 撲克牌 1批(未開封) 陳琴 4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 陳琴 5 賭資 1萬100元 王擠水身上扣得 6 賭資 4,500元 李泉官身上扣得 7 賭資 2萬100元 翁依淦身上扣得 8 賭資 2萬4,500元 陳順道身上扣得 9 賭資 3萬5,900元 林寶平身上扣得 10 賭資 4萬4,900元 林水英身上扣得 11 賭資 1萬1,100元 陳月榕身上扣得 12 賭資 1萬5,300元 董暖雲身上扣得 13 麻將 2副 陳琴/林寶平、林水英、陳月榕、董暖雲 14 撲克牌 1副 陳琴/林寶平、林水英、陳月榕、董暖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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