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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072、6040、6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鈞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又」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記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2987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072號卷第253頁)」、「員警查獲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63-74、75頁)」、「被告彭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被告彭鈞豪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審簡卷第7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各犯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因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111年度臺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鈞豪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⑥再於同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更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⑧另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復與上開編號①至③號、編號④至⑦號各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364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下稱應執行刑甲,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7月30日至106年7月28日)、2年7月(下稱應執行刑乙,徒刑執行期間為106年7月29日至109年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應執行刑乙案執行完畢(109 年2 月28日)後之109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執行另案拘役40日、55日,迄於109年7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4日,現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乙及編號⑧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而經撤銷假釋,然被告於應執行刑乙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9年2月28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3、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分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毒偵字第6477號卷第122頁、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㈡所示預備施用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2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分裝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簡卷第70頁),且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桃檢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⑤⑥⑦⑧⑪⑫⑬所示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物、夾鍊袋、布包等物品及編號③、⑨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見毒偵字第5072號卷第73-75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彭鈞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彭鈞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彭鈞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按物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⒈ 殘渣袋1包 含袋毛重:0.18公克,淨重及驗餘淨重均因量微無法秤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毒品編號DK-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第5072號卷第19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5072號卷第71-75頁)。
3、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
⒉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所用。
⒊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袋毛重:1.62公克,驗前淨重1.409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40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000年00月00日出具毒品編號111FF-363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161-16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6040號卷第55-59頁)。
3、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
⒋ 棕色瓶(內含白色液體,俗稱神仙水)1瓶 含瓶毛重:21.49公克,淨重及驗餘淨重均無法秤重,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 白色透明結晶3包 含袋總毛重:5.0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533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4.5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第6477號卷第137-1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6477號卷第35-39頁)。
3、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㈢犯行所用。
附表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扣案物品,而與本案無關)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⒈ 乾燥植物1包 含袋毛重:0.2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7公克,取樣量:0.016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編號DK-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第5072號卷第2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5072號卷第71-75頁)。
2. 乾燥植物1包 含袋毛重:0.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487公克,取樣量:0.017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編號DK-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第5072號卷第21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5072號卷第71-7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
被 告 彭鈞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鈞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11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育松園旅館5樓5011室,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乾燥植物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含袋共毛重1.060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吸食器1組。
(二)復於111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育松園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彭鈞豪有邀約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向其邀約見面,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6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瓶(含瓶毛重21.49公克)。
(三)又於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一品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鈞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瓶,(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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