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04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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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杜新祥」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家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謝明倫」於臉書上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周于凱,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網路上與告訴人聯絡的人不是我,是「謝明倫」,我不知道「謝明倫」與告訴人接觸的內容,「謝明倫」只是叫我去簽約,當天我才第一天見到「謝明倫」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網路上與自稱「謝明倫」之人聯繫,並與自稱「杜新祥」之人見面簽約等語,可知告訴人並未見過「謝明倫」,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謝明倫」或在網路上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之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共犯所施用之詐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是本院就此部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共犯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一事無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一般詐欺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明倫」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獲得新臺幣8,000元為其報酬(見偵卷第189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案偽造之「委託辦理購票網站之會員合約書」1份,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私文書已屬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杜新祥」之署名1枚、指印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16號
被 告 阮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家偉及臉書暱稱「謝明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向周于凱佯稱販售「拓元售票系統」帳號100組等語,致周于凱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使用不知情之汪嘉軒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周于凱,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站前門市,且阮家偉為取信周于凱,並持不知情之杜新祥之身分證,佯以杜新祥之名義,且持「委託辦理購票網站之會員合約書」1份(下稱本案合約)提示予周于凱,致周于凱陷於錯誤,與阮家偉簽訂本案合約,並在本案合約偽造杜新祥之簽名,持向周于凱行使,周于凱遂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秀雯(所涉詐欺罪嫌,另為移轉管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嗣周于凱遲未收到售票系統帳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于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于凱、杜新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汪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委託辦理購票網站之會員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簽杜新祥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暱稱「謝明倫」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在本案合約偽造「杜新祥」之簽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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