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08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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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宸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宸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宸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宸鎬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僅詐騙告訴人王國榮、王志仁2人,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2800元,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國榮、王志仁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3號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5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因而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付款,除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之外,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國榮、王志仁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詐騙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王國榮、王志仁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分別向王國榮、王志仁詐得7000元、2800元,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付告訴人王國榮7,000元、告訴人王志仁28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考量前開之物僅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且該銀行帳戶既為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均予沒收,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
被 告 黃宸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宸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Facebook以帳號「黃啟昇」名義刊登販賣手機廣告,適王國榮觀覽獲悉上揭廣告後,以Messenger聯繫黃宸鎬,黃宸鎬向王國榮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日上午7時31分匯款7,000元至黃宸鎬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嗣黃宸鎬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出貨,又拒不退款,王國榮始悉受騙。
㈡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以帳號「黃啟昇」名義刊登販賣販賣車用android機廣告,適王志仁觀覽獲悉上揭廣告後,以Messenger聯繫黃宸鎬,黃宸鎬向王志仁佯稱可以2,800元出售機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12分匯款2,800元至A帳戶。
嗣黃宸鎬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出貨,又拒不退款,王志仁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國榮、王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黃宸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於事實欄㈠、㈡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王國榮、王志仁收受價款後,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⑵被告出售手機、車用android機之際,身邊並無存貨,嗣後又無法購得前揭商品,顯然交易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⑶告訴人王國榮、王志仁向其多次催討款項但迄今仍無法退款。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榮、王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網路張貼出售手機、車用android機等資訊,遂與其聯絡,渠等匯款A帳戶後,被告謊稱已出貨,又不願退款之事實。
⒊ 證人王國榮、王志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在網路張貼出售手機、車用android機等資訊,遂與其聯絡,渠等匯款A帳戶後,被告未依約交付商品,又不願退款之事實。
⒋ A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之使用人,而證人王國榮、王志仁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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