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09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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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佑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第39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應補充更正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某公園路旁,以新臺幣16萬元之代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3日某時」;

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6、8、10、15、16、18」,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5、8、10、15、16、18」。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記載「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前某日」;

記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搖頭丸」,應補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記載「嗣經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室執行拘提、搜索」,應更正為「嗣經警方於112年3月9日,因另案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第2室、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205室等處執行搜索。」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林文明乙節,業經證人林文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丙○偵字第14316號卷㈠【下稱偵14316卷㈠】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加重處刑之標準,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是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已載明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詳本院卷第79頁、第243頁、第24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禁藥(毒品)、持有毒品逾量等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轉讓禁藥(毒品)、持有毒品逾量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搖頭丸,且持有之數量均逾法定重量甚多,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且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及持有之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從事瀝青工作,需扶養一個小學五年級、一個小學六年級之小孩(詳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12、17所示之物;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10、15、16、1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均逾法定重量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下稱偵1533卷】第322至323頁、第345至346頁、第295至298頁、第327至330頁、第343頁、第345頁)等在卷可參,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已逾法定重量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66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70號鑑定書、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詳偵1533卷第322至323頁、第343頁)等在卷可按,核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白色IPhone12mini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與證人林文明之對話都是使用蘋果12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㈡【下稱偵14316卷㈡】第50頁),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偵14316卷㈡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前揭白色IPhone12mini行動電話1支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金色IPhone13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曾以該行動電話用以犯本案,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夾鏈袋5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確認毒品量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44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末次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150萬1,900元,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 一 一、㈠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12mini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 一、㈡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12、1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三 一、㈢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10、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四 一、㈣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物、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批、夾鏈袋伍個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1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前開案件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無償轉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明施用。
㈡另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胖虎」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7、12、17所示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
㈢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胖虎」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8、10、15、16、18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㈣另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室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I Phone手機2支(含SIM卡)、夾鏈袋1批、磅秤1個、現金150萬1,900元、國際漫遊電話卡1組、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6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112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112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上開轉讓予林文明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所示扣案含有第一、二、三級成分之毒品暨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本案逾量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請毋庸宣告沒收。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已自白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查獲地點 扣押品目錄表上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卷證出處 (單位:公克) (單位:公克) (單位:公克) 1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 A-1-1至A-1-7、A-1-9至A-1-11 安非他命 10包 102.54 102.4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2.03 112毒偵1533第345至347頁 2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室 B-1-1至B-1-7 安非他命 7包 3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C-1-1至C-1-5 安非他命 5包 4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 A-1-8 安非他命 1包 0.92 0.8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35 同上 5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C-1-6 安非他命 1包 0.56 0.50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47 同上 6 同上 C-1-7 安非他命 1包 0.49 0.45 非毒品成分 不詳 同上 7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 A-2-1至A-2-7 海洛因 7包 43.86 43.8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4.62 112毒偵1533第321至323頁 8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 A-3 大麻 1包 0.2350 0.2321 第二級毒品大麻 不詳 112毒偵1533第第325頁至第329頁背面 9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室 B-2 一粒眠 4顆 0.7090 0.6617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0.0142 同上 1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室 B-3 大麻 1包 0.0780 0.075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不詳 同上 11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C-2-1、C-2-3 海洛因 2包 0.41 0.3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不詳 112毒偵1533第321至323頁 12 同上 C-2-2 海洛因 1包 0.27 0.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詳 同上 13 同上 C-3-1 搖頭丸 2顆 0.74 (復驗0.7650) 0.72 (復驗0.713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0000 000毒偵1533第331至343頁 14 同上 C-3-2 搖頭丸 23顆 8.89 (復驗8.8280) 8.87 (復驗8.705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7.9717 同上 15 同上 C-4 毒梅片 0.5顆 0.5700 0.412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0.008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 112毒偵1533第325頁至第329頁背面 16 同上 C-5 愷他命粉末 3罐 9.6230 9.42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不詳,純度均低於1% 同上 17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205室 - 海洛因 2包 0.8800 0.87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詳 112毒偵1533第291至309頁 18 同上 - 安非他命 13包 45.6090 45.56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941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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