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10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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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平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平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被害人鄭佳惠及廖淑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丞平明知附表出租人所有之附表建物未實際租賃與附表承租人,竟冒用附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名義,偽簽其等署押、盜蓋其等及尊信公司之印章,製作附表所示不實之私文書,虛偽表示附表建物有成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附表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有因承租附表建物而須支付租金,送予不知情之尊信公司人員,持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於附表所示送件時間,向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設立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申請核發租屋補貼,致使住都中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撥款。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進而詐得媒合費、管理費及業績獎金,其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9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即112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目前改分112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

然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之行為,向本院再次追加起訴,且於112年10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齊112偵19816字第112913436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部分與其餘追加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各行為間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是本案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出租人 承租人 承租地址/租賃期間 送件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住都中心核發補助費用 尊信公司核與被告之報酬 鄭佳惠 廖淑玲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 1、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 ⑴盜蓋鄭佳惠之印章3枚 ⑵盜蓋尊信公司大章2枚 2、民眾(房客)承租住宅 申請書 ⑴盜蓋廖淑玲之印章3枚 ⑵盜蓋尊信公司大章1枚 3、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⑴偽造鄭佳惠之署押1枚、盜蓋鄭佳惠之印章3枚 ⑵偽造廖淑玲之署押1枚、盜蓋廖淑玲之印章2 ⑶盜蓋尊信公司之大章3 枚、小章2枚 4、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租賃契約書 ⑴偽造鄭佳惠之署押1枚 ,盜蓋鄭佳惠之印章3枚 ⑵盜蓋尊信公司之大章3 枚、小章2枚 5、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 管理契約書 ⑴偽造鄭佳惠之署押1枚,盜蓋鄭佳惠之印章3枚 ⑵盜蓋尊信公司之大章3 枚、小章2枚 6、承租人補助費用申請書 ⑴盜蓋廖淑玲之印章2枚 ⑵盜蓋尊信公司之大章1 枚 媒合費1萬3,000元、代管費9,000元 媒合費6,175元、管理費1,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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