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 (一)更正並補充為扣案之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大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 (三)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別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及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
- (四)扣案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之編號7、1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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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更正並補充為扣案之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大麻1箱及5包、愷他命4包、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款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
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其所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不法內涵,低於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至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
(三)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別,然抽象上皆分屬第二、三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僅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分別僅構成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驗餘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之編號7、16至20白色細晶體6包及編號8淡黃褐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67至第69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包裝袋16個) 米白色粉末檢品16包,合計淨重261.70公克(驗餘淨重261.66公克,空包裝總重7.50公克),純度81.34%,純質淨重212.8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 ①白色塊狀晶體6包,總毛重104.57公克(包裝總重約3.24公克),淨重101.33公克,取樣0.10公克,餘重101.23公克,純度約75%,純質淨重約75.99公克。
②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1.16公克(包裝重0.26公克),淨重0.90公克,取樣0.06公克,餘重0.84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③淡黃褐色晶體1包,毛重1.36公克(包裝重0.28公克),淨重1.08公克,取樣0.09公克,餘重0.99公克,純度約75%,純質淨重約0.81公克。
④白色晶體4包,總毛重1.98公克(包裝總重約1.00公克),淨重0.98公克,取樣0.07公克,餘重0.91公克,純度約74%,純質淨重約0.72公克。
以上純質淨重共78.22公克,驗餘淨重103.97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箱及5包(含1箱、包裝袋5個) ①煙草狀檢品1箱,淨重299.46公克(驗餘淨重299.38公克,空包裝重452.87公克)。
②煙草檢品5包,合計淨重8.13公克(驗餘淨重8.09公克,空包裝總重2.30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共307.4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①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8.63公克,淨重8.216公克,取樣0.049公克,餘重8.167公克,純度為72.6%,純質淨重5.964公克。
②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0.74公克,淨重10.308公克,取樣0.038公克,餘重10.270公克,純度為73.4%,純質淨重7.566公克。
③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0.45公克,淨重10.027公克,取樣0.040公克,餘重9.987公克,純度為72.8%,純質淨重7.299公克。
④白色晶體1包,毛重1.59公克,淨重1.31公克,取樣0.10公克,餘重1.21公克,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1.00公克。
以上純質淨重共21.829公克,驗餘淨重29.634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6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8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
被 告 鄭家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鄭家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2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軍」之人購得海洛因17包(總淨重261.70公克;
總純質淨重212.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淨重101.33公克;
總純質淨重78.99公克)、大麻1盒及5包(總淨重307.59公克)、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20.829公克)而持有之。
迄111年11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B室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毒品等物扣案為證。
又扣案之海洛因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為212.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180號鑑定書附卷可認;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共為78.9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399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扣案之大麻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共為307.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374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認;
扣案之愷他命經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共為20.829公克,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
再採集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編號:B-176號)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再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意見)。
據此,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應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自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係基於一持有犯意之意思決定,自係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
扣案之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除鑑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扣案之愷他命亦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經採集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時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就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自無法僅憑被告單一自白據此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即具吸收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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