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18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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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毓璇



上列被告因家暴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毓璇為告訴人蕭春達之媳婦,緣告訴人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成立臻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璞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臻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告訴人為臻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現金400萬元與被告,並指示其將款項全數匯入臻璞公司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以作為該公司資金使用,復被告竟僅將現金25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而將剩餘之150萬元挪為私用據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臻璞公司之印鑑章在告訴人處,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印鑑章遺失為由,向台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並領取新存摺,於110年11月迄今陸續將臻璞公司本案帳戶內之全數款項據為己用,復於111年1月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土地信託印鑑章變更,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土地實際管領權。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條、第342條之罪均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者,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2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經查,被告蔣毓璇與告訴人蕭春達之子蕭文富於103年10月31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26日兩願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

而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9年至111年間,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具親屬關係,是本件被告因家暴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上開2罪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均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行為時為告訴人之媳婦,因此渠等間核屬一親等姻親之關係。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7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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