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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軒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軒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軒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故意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葉明華(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核屬「放火」行為無誤;
而該普通重型機車主要結構,如坐墊及車殼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坐墊局部燒穿、燒失,後燈殼燒熔、變形;
坐墊後側局部嚴重碳化、燒穿、燒失;
機車後燈殼燒熔、變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資料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233 頁),顯見該普通重型機車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到燒燬之程度。
又被告於放火燒燬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普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周邊有住宅建物,且旁邊亦有停放其他車輛等情,是被告在該處於深夜凌晨時分予以點火,倘未能經他人發覺而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上址建物,而使居住其內之人及左鄰右舍均受有生命、身體危險,準此,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業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並經本院審酌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不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再以打火機放火之方式,燒燬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行為時正值凌晨深夜時分,倘未經他人及時察覺,免於延燒擴散,將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05號
被 告 謝軒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軒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打火機點燃葉明華(已歿,其子葉權毅未就毀棄損壞部分提起告訴)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坐墊,使系爭機車坐墊、車殼、燈具等部位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路過民眾即時撲滅火勢,並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軒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顏良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起火燃燒,使系爭機車燒燬,致公共危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㈠證明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緊鄰建物、其他汽機車,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火勢延燒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系爭機車坐墊,使系爭機車坐墊、車殼、燈具等部位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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