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12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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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張智成」署名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昌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昌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簽「張智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將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NONO」等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9、53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不知道福恩投資公司有沒有設立網頁,我只有負責向被害人拿錢,並把錢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陳秀娥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陳秀娥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陳秀娥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網頁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陳秀娥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秀娥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每單順單單順」、「NONO」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9、55頁),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欺騙告訴人陳秀娥,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秀娥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安裝鋁門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如「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張智成」署名1枚(見偵卷第3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告訴人陳秀娥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2%,但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陳秀娥於本案交付被告之贓款,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ONO」之人,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 收訖章欄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9頁 承辦人欄 「張智成」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81號
被 告 吳昌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駿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每單順單單順」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吳昌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內,詳後述)。
該組織成員中,另有於「Telegram」中暱稱「NONO」之人。
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每單順單單順」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吳昌駿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NONO」透過「Telegram」聯繫,由「NONO」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
而「每單順單單順」所主持之該詐欺集團,自同年0月間起,即在網際網路創設名為「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網頁,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陳秀娥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秀娥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陳秀娥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陳秀娥信以為真,而與該集團約定於同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款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
而「每單順單單順」得知陳秀娥已受騙上當,即指示「NONO」前去收款,「NONO」再指示吳昌駿與其一同前往。
「NONO」、吳昌駿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NONO」備妥有「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記載「112年6月6日」、「現金儲值」、「100萬元」等內容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並指示吳昌駿與陳秀娥見面收款後,開立收據交付陳秀娥。
嗣吳昌駿依「NONO」指示,與陳秀娥於上述約定時、地碰面收取陳秀娥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吳昌駿即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張智成」署押,而偽造完成該份收據後,交付陳秀娥以行使,表示「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取陳秀娥交付之1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及「張智成」。
吳昌駿收款完畢後,再由「NONO」駕車搭載吳昌駿離去,並將該100萬元交付「NONO」,由「NONO」轉交幕後上層成員。
嗣因陳秀娥與家人討論投資之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起,參與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每單順單單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NONO」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中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與一位婦人見面,收取該婦人交付之款項後,被告隨即在「NONO」事先備妥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張智成」之名後,交付該婦人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該婦人交付之現款後,將錢轉交「NONO」,由「NONO」轉交他人之事實。
⑸被告完成一項收款工作,報酬為所收款項之百分之2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自112年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至同年6月9日止,已交付150萬元與該集團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與「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人員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款與該公司一名男子,經告訴人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另交付50萬元與「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另一位男性職員,故該詐欺集團加計「每單順單單順」、「NONO」及被告,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與「NONO」共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鄰近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37張 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由「NONO」駕車搭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於「Telegram」中暱稱為「金大發」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稱兩者屬同一詐欺集團。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審判之效力範圍,應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NONO」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張智成」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稱完成本件收款工作,有取得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經核算應為2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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