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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正曜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正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第18行記載「、處理」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舒正曜、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3、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則係將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7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2-H04151)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107-111頁)。
而被告2人本案僅有利用小貨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最終雖傾倒本案廢棄物於本案溝渠,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告2人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依上說明,被告2人所為僅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尚非屬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舒正曜、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稍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違反同款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舒正曜、林家弘與暱稱「忠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舒正曜利用不知情之吳忠彥承租本案2臺小貨車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且廢棄物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一定危害,政府為維護環境,特製作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之處理納入管理,被告舒正曜、林家弘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恣意違犯上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審查其清理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秩序,造成環境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分工及程度、所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度暨被告舒正曜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行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舒正曜、林家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審酌被告舒正曜、林家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舒正曜、林家弘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尚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者,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舒正曜、林家弘能戒慎行止,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舒正曜、林家弘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舒正曜、林家弘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舒正曜、林家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舒正曜、林家弘各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舒正曜、林家弘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32頁),分別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RAM-7570租賃小貨車,分別登記為吉利貨車出租行、加佳汽車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141頁),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被告舒正曜委託不知情之吳忠彥代其等租賃而來,業據證人吳忠彥、證人即租車公司店長陳金宏於警詢時證據明確(見偵卷第45-49、73-75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汽車出借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7頁),是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
被 告 舒正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正曜、林家弘、暱稱「忠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舒正曜、林家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忠哥」所知悉。
詎舒正曜、林家弘、「忠哥」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忠哥」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不明廢液等事業廢棄物,再由舒正曜委託不知情之吳忠彥(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03月19日某不詳時點,向吉利貨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台,及向加佳汽車有限公司承租RAM-7570號租賃小貨車1台,並指示吳忠彥停放前揭車輛於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旁。
復舒正曜、林家弘遂依「忠哥」指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03月20日05時許,駕駛前開2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旁溝渠(下稱本案溝渠),將前揭廢液違法傾倒至該處,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於同日09時15分許前往本案溝渠稽查,並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正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舒正曜有委託吳忠彥 租賃小貨車2台,復依「忠哥」指示於前揭時點,與被告林家弘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溝渠傾倒廢液,並獲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弘有依「忠哥」指示於前揭時點,與被告舒正曜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溝渠傾倒廢液,並獲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吳忠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舒正曜有委託其承租小貨車2台之事實。
4 證人陳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03月20日05時許,有不明小貨車停放於本案溝渠附近之事實。
5 證人陳阿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03月20日06時許,本案溝渠附近散發惡臭味之事實。
6 證人陳學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03月20日07時許,本案溝渠附近散發惡臭味,並有油漬痕跡,溝渠內生物死亡之事實。
7 1、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契約書、汽車出借合約書各1份 2、車牌號碼0000-00號及RAM-75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舒正曜有委託證人吳忠彥承租小貨車2台之事實。
8 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112年03月20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稽112-H04042)、112年03月21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稽112-H04151)各1份 2、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案溝渠於前揭時、地有遭傾倒不明廢液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亦有明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舒正曜、林家弘載運前揭廢液並傾倒於本案溝渠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分別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2人與「忠哥」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忠哥」推由被告2人共同將前揭廢液運輸至本案溝渠傾倒以分擔部分行為,則於本案中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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