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468,2024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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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第4870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2號、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第8029號、第12861號、第13644號、第16081號、第37643號、第55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世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世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梅君、潘惠君、許芷熏、洪淑菀、莊沛澄、林芊妘、陳玟蓉、楊怡君、許芸姍、王博玄、林虹伶、李玉𠎑、趙芳琪、被害人張家銓、林嫻禾、李韋蒨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編號1、4至7、9、11、13、16、1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於107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③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2號、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第8029號、第12861號、第13644號、第16081號、第37643號、第51552號移送併辦及公訴檢察官補充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翁梅君、許芸姍、林虹伶、被害人李韋蒨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翁梅君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0833號: ①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23-24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57頁) ③LINE對話截圖(第49-51頁) 111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 4萬元 2 潘惠君 於111年2、3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告訴人應徵工作,並佯稱購買配套可賺取工資以外之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4時59分許 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8705號: ①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44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7頁) ③LINE對話截圖(第23-35頁) 3補充理由書 許芷熏 於000年0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方案,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蒞字第10900號補充理由書/112年度偵字第49741號: ①報案資料(第91-111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7-4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89頁) 4 移送併辦 洪淑菀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 ①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5-26頁) ②ATM交易明細資料(第63頁) ③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頁面截圖(第67-107頁) 111年4月12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5 移送併辦 張家銓(未提告) 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 ①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5-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第141、147頁) ③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第129-147頁) 111年4月12日17時8分許 2萬8,000 元 6 移送併辦 莊沛澄 於111年4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 ①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5-2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第165頁) ③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第165-166頁) 111年4月12日2時56分許 3萬1,000元 7 移送併辦 林嫻禾(未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9分許 4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3502號: ①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139-142) ②台幣活存明細截圖(第117頁) ③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第89-123頁) ④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87-85頁) 111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5萬元 8 移送併辦 林芊妘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4時1分許 63萬1,980元 111年度偵字第43641號: ①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15-1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1頁) ③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1-70頁) 9 移送併辦 陳玟蓉 於000年0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玩賓果遊戲中獎可領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666號: ①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55-71頁) ②陳玟蓉之存簿明細資料(第25-29頁) 111年4月1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1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10 移送併辦 呂美玲(未提告) 於111年3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企畫專區」、「策畫秘書」以不實求職廣告及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 ①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19-37頁) ②匯款單照片截圖(第165頁) ③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第161-183頁) 11 移送併辦 李韋蒨(未提告)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慕希」以不實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4時2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 ①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49-5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第14-17頁) ③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第13-17頁) 111年4月12日14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4月12日17時45分許 2萬6,000元 12 移送併辦 楊怡君 於111年4月5日17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琳」、「Aaron」以不實徵才及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①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87-10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第50頁) ③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9-56頁) 13 移送併辦 許芸姍 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甯萱儒」、「NFT.S客服」以不實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4時9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①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87-107頁) ②存簿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第75頁、第83-85頁) ③詐騙成員LINE封面翻拍照片(第77-81頁) 111年4月12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16時5分許 3萬1,000元 14 移送併辦 王博玄 於111年4月8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50分許 1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 ①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53-7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第28頁) ③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第25-29頁) 15移送併辦 林虹伶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sper Yang(楊傑)」以不實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7643號: ①報案資料(第103-187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5-63頁) ③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第87-95、191-309頁) 16移送併辦 李玉𠎑 於111年4月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一: ①對話紀錄截圖(第235-26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據(第285-287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55-73頁) 111年4月12日14時36分許 8,000元 17 移送併辦 趙芳琪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社群臉書、LINE向趙芳琪佯稱:可使用分析數位元宇宙NFT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6時2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152號: ①對話紀錄截圖(第115-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59、91-101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335-353頁) 111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4月12日19時許 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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