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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再依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4號案件,該案件業據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警詢時所提供之其與「瑀熙」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件偵訊之供詞,「瑀熙」顯然已言明係欲承租臉書帳號,此已顯與常情有違,而所謂「外務小幫手」,無非僅為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轉匯資金而已,被告既向「瑀熙」一再詢問而清楚知悉工作內容,自應知悉此項工作與所謂「外務小幫手」根本毫無相關,僅單純提供「瑀熙」本件帳戶資訊並為之轉匯資金,然此等工作實無須經由付出相當薪資對外徵求所謂「外務小幫手」之方式完成,「瑀熙」本人亦可請其之客戶將款項匯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內,再將匯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內之款項自行匯出即可,或亦大可請其之客戶將款項直接匯入終局之帳戶即可,無須經由金流之層轉,故就一般智識之人,明悉上開所謂「外務小幫手」之工作內容後,均可知悉此極有可能為詐欺正犯利用他人帳戶以完成詐欺行為並加以洗錢之伎倆,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不得諉為不知,猶提供本件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是其行為自己構成詐欺、洗錢之共犯甚明,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已觸犯相關刑章,自屬無誤,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64號案件之檢察官竟認被告在上開情狀下之行為並無犯罪,因而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不予苟同,併此指明。
⑵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林秀茹聽從不知名之「瑀熙」之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訊,並依「瑀熙」之指示而轉匯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與「瑀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二人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院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變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自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問題,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其他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⑹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不知情之王懿辰之金融帳號以供匯款再依指示加以轉匯,與背後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二人以上連同其自己為三人以上)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蕭名嵐被害之金額為新臺幣179,985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獲得1,000元之預付薪資等語明確(見偵12789卷第16頁),又於另案警詢供承其大概賺了1,000元多元等語,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已取得1,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⑺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依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依「瑀熙」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網銀方式轉出至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而為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林秀茹應給付蕭名嵐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蕭名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
被 告 林秀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茹前曾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管道,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林秀茹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現應徵「外務小幫手」之貼文,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熙」之人聯繫,「瑀熙」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林秀茹即能因此獲取每筆轉帳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之報酬,詎林秀茹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瑀熙」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瑀熙」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且提供不知情之王懿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林秀茹並因此先行獲取1,000元之預付報酬。
嗣林秀茹即與「瑀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13日19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名嵐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蕭名嵐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5時22分許、111年1月3日2時24分許、111年1月3日2時24分許、111年1月3日12時許、111年1月3日12時4分許、111年1月3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5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林秀茹依「瑀熙」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蕭名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內容而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瑀熙」,並有依「瑀熙」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且因此取得1,000元之預付報酬,被告沒看過「瑀熙」,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關工作內容部分,「瑀熙」一開始係向被告表示要租用其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斯時被告對此覺得很不安全,因為感覺「瑀熙」會拿去做不好的事,而被告在獲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內容後,曾覺得只要幫忙轉帳就會有1單50元的收入,就想說只要這樣做就有錢了嗎之事實。
2 證人王懿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中信帳戶為證人王懿辰所申辦,且有於本件案發期間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蕭名嵐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為王懿辰所申辦,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瑀熙」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曾因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內容而提供中信帳戶予「瑀熙」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有關工作內容部分,「瑀熙」初始係向被告表示「求租臉書帳號(廣告用)朋友問的 日薪1000 租期1個月 薪資15天結一次 有興趣請回覆我」,後被告獲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內容後,曾表示「這樣就好?」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
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瑀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自「瑀熙」處獲取之1,000元報酬(未扣案)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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